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目前,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依据(不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
一、纳税人
(一)《条例》、《细则》规定
1、建房或从事非农业生产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三条
2、临时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三条
3、占用其他农用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四条
4、经申请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细则》第四条
(二)特定情形下规定
1、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单位或个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污染、(取土)、塌陷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办法》第十三条
2、农用地转用的申请人为人民政府且批准文件未标明建设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第6号 第二十条
(三)相关情形下认定
1、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或者未标明用地人的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国税发〔2007〕129号
2、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或者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
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7〕129号)
增减挂钩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违规占用耕地的,以国土部门处理决定材料上确定的当事人为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以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地人为纳税人。(皖地税函〔2016〕496号)
二、征税范围
(一)《条例》、《细则》规定
1、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生产占用耕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细则》第二条
2、临时占用耕地,用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一般不超过2年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条例》第十三条、《细则》第二十二条
3、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
《细则》第二十三条
4、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四条
(二)相关具体规定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1)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2)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办
法》第二条)
(3)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1、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2、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3、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4、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5、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4)草地、苇田。
1、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2、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第十七条
适用税额
(一)《条例》规定
1、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条例》第五条
2、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条例》第六条
3、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条例》第七条
(二)《细则》规定
1、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细则》第二十条
2、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细则》第二十九条
(二)全省税额具体标准
1、全省三类地区的税额标准
(1)一类地区税额标准37.5元/平方米。范围包括:
A、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
B、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
C、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 颍泉区的泉颍、泉北、周鹏三个办事处;
(不含:三个办事处以外的乡(镇)村)
D、风景旅游区;
指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旅游区的耕地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
E、矿产开发区
指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而占用矿区的耕地按一类标准执行。
《办法》第五条
(2)二类地区税额标准26.25元/平方米。范围包括:
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巢湖、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
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
县城关镇及所属村;
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
《办法》第五条
(3)三类地区税额标准18.75元/平方米。范围包括:
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和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编者注:《办法》附件《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说明)》规定,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标准减半征收)。
《办法》第五条)
2、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占用耕地标准2元/平方米。范围包括: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
《办法》附件《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说明)》
3、占用基本农田适用税额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编者注:一、二、三类地区)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办法》第六条
四、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
(一)《条例》、《细则》规定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条例》第四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细则》第五条
(二)相关具体规定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五、申报征收管理
(一)征收管理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条例》第十二条
(二)纳税地点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条例》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细则》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地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四)申报缴纳期限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细则》第二十一条
(五)纳税申报资料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内地居民,应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外国人,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和居留证明。
——组织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3)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4)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提供实际占用耕地的相关证明的材料。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
(六)相关申报纳税管理规定
1、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十五条
2、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
六、减免退税管理
(一)减免税规定
1、军用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细则》第八条
2、学校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细则》第九条
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财税[2012]22号
3、幼儿园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细则》第十条
4、养老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细则》第十一条
5、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细则》第十二条
6、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细则》第十八条
7、铁路线路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标准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细则》第十三条
8、公路线路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细则》第十四条
9、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细则》第十五条
10、港口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标准征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细则》第十六条
11、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及范围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细则》第十七条
12、《条例》、《细则》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及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编者注:前款规定即“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九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细则》第十八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细则》第十九条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细则》第二十条
(二)减免税管理
1、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中心)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地税机关备案,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十二条
2、关于报送资料规定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1)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4)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5)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十三条
3、关于补缴税款规定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一条
(三)退税管理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1、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2、损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
七、不征税行为认定和管理
(一)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行为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1、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2、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3、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二)不征税行为认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不征税行为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进行不征税认定的,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交《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并按照《耕地占用税不征税事项目录》规范填写及附送相关资料。
(2)征收机关应当审核《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符合不征税政策规定的,征收机关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对不符合不征税政策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申报。
(3)《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用作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税收凭据;一份征收机关留存,与附送资料一起归档备查。
(皖地税函〔2015〕701号)
(三)不征税行为认定查验资料
附送查验资料分别为:
1、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农业或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农田水利的证明材料。
2、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
(1)农业、水利管理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证明材料;
(2)用地合同(协议)。
3、农村居民搬迁新建住宅的:
(1)农村居民户口证明;
(2)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证明;
(3)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证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