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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1-10-24来源: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浏览次数:

企业所得税是就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应纳税所得额课征的一种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登记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的双重标准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和清算所得。

1、居民企业征税对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征税对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所得来源的确定

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纳税人与征税对象一览表 

纳税人 

判定标准 

纳税人范围 

征税对象 

居民企业 

1)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等各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税率为20%,现减按10%的优惠税率或协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1、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1)一般收入的确认

①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金额。

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②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

③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转让财产收入金额。

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收益全额确认股息、红利收益金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⑤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⑥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地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⑧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接受捐赠收入金额,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⑨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特殊收入的确认

①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④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各项扣除项目的确定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1)准予据实税前扣除的项目

①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②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③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④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表

方式

项目

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⑤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2)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扣除项目

税法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扣除项目,下面就主要的限额项目给您作一简要介绍:

①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②职工福利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③工会经费支出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④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⑥借款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法按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⑦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⑧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⑨广告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⑩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租赁支出

属于经营性租赁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根据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属于融资性租赁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公益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3)不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②企业所得税税款;

③税收滞纳金;

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⑤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标准的捐赠支出;

⑥赞助支出;

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⑧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⑨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5、资产的税务处理

税法规定,纳入税务处理范围的资产主要有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均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1)固定资产

①固定资产的确认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②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按初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除税法规定的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③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为直线法,具体包括年限平均法和工作量法。在计算折旧前,应当先行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如果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应当报税务机关备案批准。

税法按照固定资产的类别,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按上述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税法规定以下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⑤固定资产的处置

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转让费用和转让税金等,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以冲减应纳税所得。

报废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毁损、盘亏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2)生产性生物资产

①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确认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②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价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初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③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具体可选用的方法包括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和产量法。在计算折旧前,应当先行估计残值,从原价中减除。

④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

税法采用简易分类方法,对林木类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了明确。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⑤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处置

生物资产出售时,应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生物资产盘亏或死亡、毁损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3)无形资产

①无形资产的确认

无形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②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按照初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③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和年限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采取直线法。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不得计算摊销的无形资产

税法规定不得计算摊销的无形资产包括: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⑤无形资产的处置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投资资产

①投资资产的确认

在税务处理上,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和混合性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②投资资产的计价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③投资资产的处置

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收回、转让、处置投资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相关投资资产的成本。

20101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此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5)存货

①存货的确认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②存货的计价

存货应当按照初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③存货成本的结转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按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④存货的处置

企业出售、转让存货,处置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存货报废、毁损、盘亏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6)长期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企业长期待摊费用按下面规定摊销的,允许税前扣除。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6、亏损弥补

1)亏损的界定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税法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2)亏损的结转

企业按照税法口径计算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请注意: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中国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中国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7、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按征收方式不同,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1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征收方式。查账征收的对象是指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按规定建立和保管账簿,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应在企业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根据税收政策与会计制度的差异进行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1)居民企业核定征收范围

居民企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居民企业核定征收办法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3)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X1] ,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①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

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③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4)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①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②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③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上述核定征收方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1、查帐征收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减免税额”是依照税法规定或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计算出的减免税额;“抵免税额”是针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不包括境外所得的税额抵免。

1)预缴的计算

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①据实预缴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会计利润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亏损)×适用税率

②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预缴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12(或1/4)×适用税率

如果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您注意的是: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2)年终汇算清缴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2、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1)居民企业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2)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①非居民企业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②非居民企业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③非居民企业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非居民企业利润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非居民企业利润率表

项目

利润率

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

15%-30%

管理服务

30%-50%

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

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各地执行应税所得率(或利润率)标准不尽一致,具体标准请您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3、清算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清算所得应纳税额=清算所得×25%

企业在计算出清算所得应纳税额后,还应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4、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计算

1)直接抵免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①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2)间接抵免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法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①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②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源泉扣缴

1、源泉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的源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3、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分别确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责任,即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除按征管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以按税法规定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税款,以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款。

4、源泉扣缴的申报缴纳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八)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1、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1)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2)关联方业务往来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税法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界定为关联方。即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3)转让定价及其调整方法

按照税法的规定,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之后,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转让定价具体调整方法包括:①可比非受控法;②再销售价格法;③成本加成法;④交易净利润法;⑤利润分割法;⑥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4)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照预期收益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合理分享收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

5)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

为了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税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

①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②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①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二是明确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即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三是明确中国居民的含义,即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6)资本弱化条款

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7)一般反避税条款

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2、特别纳税调整的管理

1)特别纳税调整有关资料的管理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①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②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③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④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2)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采用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方法:①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②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③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3)纳税调整的处罚规定

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

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九)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1、缴纳方法和申报期限

1)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2)企业所得税预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清算的,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4)申报资料报送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5)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6)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有应税所得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应税所得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汇总纳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汇总纳税的基本原则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汇总纳税的企业范围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

安徽省规定:安徽省邮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在安徽省所属的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站、段及中心等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监管事宜暂上划到市级成员单位。如国家税务总局有新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3、就地预缴的总分机构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1)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2)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7)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4、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1)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2)确定总分机构税款分摊比例。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3)确定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安徽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或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机构经营收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机构职工工资÷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机构资产总额÷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100%

如果总机构按上述办法计算分摊的比例达不到25%,25%计算,剩余75%部分再在各分支机构之间分摊。

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75%

上述各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4)计算总分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①据实预缴税款分摊方法

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5)汇算清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6)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7)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5、征收管理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总机构应在每年620日前,将依照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分支机构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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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7-11-17 10:30:20